2.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3.将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第(九)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6.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9.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10.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11.删除第二十条。
1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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