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殖、养殖用海。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申请者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
(一)国家和省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20%,市以下分成50%;
(二)设区的市以下各级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10%,市以下分成60%;
(三)市以下各级分成比例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代收银行,分别上缴各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
各级财政可按海域使用金实际征收额的5%,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征管业务费。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及征管业务费的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款,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