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
第七条 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范围,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根据审批权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计征标准。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
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凡属按年度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的年度审查时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的滞纳金,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因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