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财综[2004]33号)
沿海各市人民政府,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2〕6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5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经济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