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四)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装订成册,一式三份。
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四十四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或者责成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向社会公告,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危害后果的,监察机关应当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前款审查建议由法制机构研究处理。确属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发事件和紧急状态事项的,起草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送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予以公布后立即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