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和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持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办理刊登手续。
政府公报和有关媒体对未持有《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刊登。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刊登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拒绝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可以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查阅服务:
(一)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二)政府便民服务机构;
(三)电子政务网站;
(四)档案馆。
制定机关应当自政府公报或者报纸刊登规范性文件之日起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单位。
第五章 解释和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的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出草案,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解释要求。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应当自刊登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下列规定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