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章 决定、登记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但涉及面小、各方面意见比较统一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厅、局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告应当统一文号、连续编号,载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名称、文号、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登记编号以及通过(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
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公告文号。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签署之日起5日内,报上级行政机关登记。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
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说明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各一份,可以用电子文本或者传真文本的形式报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向制定机关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退回制定机关重新报送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电子政务网站及其他媒体应当及时予以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登记后,可以在县级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乡(镇)的公告栏上刊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