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前款第(四)项规定,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工作部门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垂直领导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行政机关收到建议后,应当研究决定是否立项,并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和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在起草或者审查阶段进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起草或者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在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发布的公告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具体事项和要求;
(二)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负责人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如实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