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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7.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修理业经营者承揽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登记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
  9.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二十九条。
  12.删除第三十条。
  1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14.删除第三十二条。
  五、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1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
  2.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房屋月租金1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关于“由公安机关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的内容。
  六、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1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删除第二款中“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的内容。
  3.第十七条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水务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4.删除第十八条。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敷设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需要改建原有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水务局同意”。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水务局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7.删除第三十五条。
  8.删除第三十六条。
  9.删除第三十七条。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超出排水许可证范围,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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