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
《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
《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