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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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