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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的通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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