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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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