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企业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企业依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银行贷款、设备进口审查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各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项目核准网站,发布受理核准申请、做出核准决定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目前采取书面申请方式办理项目核准申请。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各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应逐步推广网上申请方式,待条件具备时企业可自行选择书面或网上申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等进行调整,企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及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九条 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或接受委托评估项目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