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具体分级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军区司令部制定。
第九条 一、二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人民防空的要求,指导、监督和协调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二)组织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制定防护预案及防护工作规划、计划;
(三)指导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专业队伍的组建和训练;
(四)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开展人民防空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支援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消除空袭后果的行动。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负责本单位的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防空袭防护预案及实施计划;
(二)根据战时可能担负的任务和需要,按照专业对口、便于领导、便于指挥、便于抢险救灾的要求,组建防护专业队伍,组织专业训练和演习;
(三)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物资和器材,保障防护经费,落实防护措施;
(四)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使所属人员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五)组织指挥本单位力量进行临战准备及消除空袭的后果。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防护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并建立防护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本单位人防办或者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重要经济目标的上级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应当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