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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5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项中“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修改为“公路以及铁路”;第(五)项中“高层建筑”修改为“高层建筑物、构筑物”;第(七)项中“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修改为“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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