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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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