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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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