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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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