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经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人事、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二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公布。未经授权的档案馆或者主管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