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档案;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职责范围内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档案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机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区办事处档案室的档案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机关、社区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培训。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须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