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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州人常法[2004]第1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已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4年3月24日通过,经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0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州、县、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
  (六)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销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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