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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宵节、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高挥发份燃煤。
  经营餐饮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灰尘对相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县城区内居民办理丧事应当在殡仪馆进行,死者遗体应当在8小地内移送到殡仪馆停放。
  骨灰、遗体应当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禁止乱埋、乱葬。县城规划区内原有的坟墓应当按规划逐年迁到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加强殡仪馆和公墓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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