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
(二)临街搭盖风雨棚、设置各种物架和堆放杂物;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拦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毁损公用设施;
(六)占道操办宴席;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由单位负责,宿舍区由住户负责;
(三)客运货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九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四)违规停放、清洗、修理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屠宰牲畜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在县城区内禁止饲养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十二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倒入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池(箱)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