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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0日)修改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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