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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
  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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