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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六)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七)错列被申请人并拒绝变更的;
  (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意见第四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
  (十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条件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五十三、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五十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
  五十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但不适宜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适当的决定。
  五十六、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履行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五十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主要理由、适用依据或者行政程序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五十八、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事实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五十九、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决定。
  六十、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变更的内容或者变更已无实际意义以及变更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六十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以及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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