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申请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
三十九、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
四十、行政复议机关未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审查通知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依法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申请人。
四十一、行政复议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
四十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合并审查。
四十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法制机构不得拒绝。
四十四、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加重申请人的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同为申请人的除外。
四十五、法制机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合法的规范性文件。
四十六、法制机构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定职权作出;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程序合法。
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公平、合理、适度。
四十七、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