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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事项。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机构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六、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八、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法制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法制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证据。
  十、行政复议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十一、行政复议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十二、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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