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4]67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11月5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民事纠纷作出的强制性处理决定;
(二)行政补偿决定;
(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确认行为;
(四)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五)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所属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作出的录用、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等作出的答复性意见;
(五)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六)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七)行政机关对信访问题作出的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或者解释性答复;
(八)行政机关落实历史遗留政策问题的行为;
(九)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十)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十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十二)没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作出的确认、鉴定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十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其他行为。
三、本意见所指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原件、原物或者经核对与原件、原物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