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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于已建或正在建设污水处理厂城市的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最低为0.50元/吨;尚未开工建设污水处理厂城市的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不得超过0.50元/吨。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的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为保障污水处理厂健康良性发展,促进污水处理厂满负荷运转,将现行直接给污水处理厂核拨经费的办法改革为:每个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结算标准按污水设计处理能力和生产成本核定,并结合实际污水处理量,给污水处理厂核拨经费;在3年过渡期内,给每个污水处理厂单独核定污水处理费结算标准,过渡期后,每个城市处理工艺和规模相同的污水处理厂按相同结算标准核定。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强化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手段。对现行的城市自来水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票制进行改革,实行供水、污水一票制,以保证足额征收。由于供水和污水处理收费性质不同,实行供水、污水一票制后,收缴的污水处理费部分要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分解上缴各级财政,这部分收费不缴纳任何税费。各代征部门可收取一定的代征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但代征手续费不得高于征收额的5%。各征收单位要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对于逾期不缴或不能足额上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对其代征手续费进行核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交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于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根据《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暂停供水或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直至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对于拒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对于上缴省财政专户的部分,各城市财政部门一定要按月足额上缴。对于应缴未缴的,年终结算时由省财政部门等额扣减预算内财政经费,并取消其向省财政申请补助资金资格。城市污水处理费作为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加强城市排水监测工作。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转,凡向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都必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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