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晋政发[2004]4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我省大部分城市相继开征了城市污水处理费,推动了全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的建设和行业的发展,城市水环境污染治理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是,我省正在建设的治理海河流域污染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以及即将启动的黄河流域污染治理工程,都需要从根本上解决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的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全省所有城市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在城市范围内的用水户(包括居民)应按照用水数量(包括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水井及江河湖泊、水库等水源取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部门按其设施供水能力核定的用水量征收。
各有关单位要正确理解污水处理收费征收范围等具体问题,努力做到应收尽收、不重不漏,防止恶意逃费、欠费行为。城市中各类工业企业,特别是钢铁、电力、化工等大中型企业大多数为用水大户,也是排水大户,必须全额征收。对于这些排水户自建二级污水处理厂(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二级污水处理厂)的要分不同情况予以征收:
1、对于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水体排放,不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2、对于自建二级污水处理厂,但仍然使用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3、对于自建二级污水处理厂,只使用城市排水管网而不经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40%征收,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
另外,对于使用水冷工艺的电厂,可核减其蒸发水量部分后征收。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界定,要按照《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4〕93号)中规定执行。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