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清理取消地方制定的“土政策”,妨碍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的。
(二)有关人员不如实核定焦炭生产量,不按规定程序收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和排污费征收人员纵容、包庇焦炭生产企业偷逃焦炭生产排污费的。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及其排污费征收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搞权钱交易,擅自批准减缴、缓缴和免缴焦炭生产排污费的。
(五)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未履行监督、复核职责,造成费源流失的。
(六)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案件查处不力,影响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造成费源流失的。
(七)土焦、改良焦关闭取缔不彻底,追缴排污费不到位的。
(八)环境保护部门为没有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焦炭生产企业出具缴纳证明,致使其取得出省运销手续造成排污费流失的。
(九)发展改革、经济、工商、煤炭、电力、税务、省焦炭集团公司等相关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没有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
(十)省焦炭集团公司给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焦炭生产企业办理运销计划和相关票证的,其所属营业站点的工作人员私自放行无缴纳排污费凭据、收受贿赂擅自放行或对有缴纳排污费的焦炭运输车辆进行刁难勒索的。
(十一)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条 省焦炭生产排污费督查组,对全省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情况每季督查一次,并向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提交督查报告。
领导组应根据督查报告中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证明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做出处理。
第七条 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定期将焦炭生产企业排污费缴纳情况进行公示。
认真查处群众的投诉和举报,鼓励公众参与焦炭生产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制定监督办法,加强焦炭生产排污费核定征收工作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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