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强制执行措施的审批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
(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存款中直接扣缴税款的,应制作《扣缴决定书》及《扣交通知书》,经局长批准后,《扣缴决定书》送达金融机构及被执行人,《扣交通知书》送达金融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需同时向开户的金融机构提交《解除冻结通知书》,由开户的金融机构办理解除冻结后,一并办理协助扣缴的手续。
如被执行人在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应扣缴的金额时,需保留不高于100元的存款。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应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强执类)》,经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财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时,应当交由具有拍卖依法没收物品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的财物,应当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财产包括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第三十六条 关于拍卖、变卖的具体工作程序及要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拍卖变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专业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应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或授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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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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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识别号 │ │案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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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行政措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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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使用文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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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申请人: 年 月 日 ┃
┃ 请 │ ┃
┃ 理 │ ┃
┃ 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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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
┃ │ ┃
┃ │负 责 人: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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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 ┃
┃ 管 │ ┃
┃ 局 │ ┃
┃ 长 │ ┃
┃ 意 │ ┃
┃ 见 │ ┃
┃ │ ┃
┃ │主管局长: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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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 │ ┃
┃长 │ ┃
┃意 │ ┃
┃见 │ ┃
┃ │ ┃
┃ │ ┃
┃ │ ┃
┃ │局 长: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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