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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文书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停止使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4]62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我局于1995年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京地税检[1995]541号)。该办法对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行为、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定关于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措施,明晰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
  二、各局征管部门是负责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主管部门。为简化审批程序,在税务检查中由检查部门负责实施上述措施的审批。
  三、各局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第一稽查局、第二稽查局以及各区、县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需由市局或各区县局审批或授权后执行。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才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
  六、本《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区(县)地方税务局封条》,由市局统一印制下发。对在实施中应使用的其他法律文书,由各局自行印制。
  七、有关委托拍卖、变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另行规定。
  八、市局在本《办法》实施前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九、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办法法律文书
  2.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流程图(略)
  3.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内部工作流程图(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保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下简称财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二)对已扣押、查封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罚款的财物进行拍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行政相对人。

第二章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第六条 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限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财物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税收保全措施。
  第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调查,确认纳税人在纳税申报表、发票、帐簿、凭证和其他财务、纳税资料上有弄虚作假情形的,为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根据。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为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财物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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