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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应当定期将情况报市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国资委提请市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市国资委任命。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家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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