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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宣布失效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津政发[2004]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障雇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03年市政府令第12号),现就我市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辖区范围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05年1月1日起,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照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费率,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主对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雇工伤害,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对个体工商户主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工、雇工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关的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个体工商户主承担工伤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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