携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或者拒绝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车站、车厢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杂物;
(二)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三)派发广告、卡片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设摊、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强行上下车;
(七)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栏杆、闸机;
(九)其他违反地铁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铁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铁交通正常的运输功能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地铁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利益和运营服务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地铁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
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运营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出现严重的安全问题或者发生严重的运营异常时,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处置方案,并报告市政府;评估报告中有关服务标准执行情况的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改进意见予以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应当书面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评估并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及建议的接收渠道和处理、反馈机制,对乘客的投诉或者交通部门转办的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