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运营秩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运营服务,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
运营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设备,保障出入通道畅通,保持车站和车辆卫生、清洁,保持服务标志明显、准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标准的规定,制定有关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标准确定行车密度与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条 运营过程中因运营单位的过错不能继续将乘客送往地铁票面目的站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将乘客转运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并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合理引导。
不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
第二十七条 乘坐地铁应当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对未持有效车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动物;
(五)其他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运营秩序的物品。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