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铁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相关检测单位和专家,对地铁运营的线路、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和改进情况报告市交通部门。
第十六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作业,应当符合安全保护区规划要求,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进行地铁运营安全影响评估: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挖掘作业;
(三)大面积取土等显著减少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的活动;
(四)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作业;
(六)大面积堆放物品等显著增加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铁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地铁安全运营的要求和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发展的客观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地铁运营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地铁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毁地铁设施;
(三)干扰地铁通讯信号系统;
(四)堵塞地铁出入口、通道和通风设施;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妨碍行车瞭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围墙、栅栏;
(七)阻碍地铁列车运行或者进入地铁轨道或者隧道;
(八)在地铁出入口外侧30米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