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