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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拟决定的行政许可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方式和期限。
  利害关系人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经陈述人签名认可。
  行政机关决定不采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审查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利害关系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办理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依照《行政许可法》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办理的,负责统一受理和送达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统一办理的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受理的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办理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证件的颁发)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证件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名称;
  (三)持证人姓名或者名称;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五)证件有效期;
  (六)发证日期;
  (七)发证机关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送达)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的方式,将行政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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