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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并当场登记。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七条 (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
  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和送达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申请接收、审查、决定和送达的内部流转程序和工作规范,并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八条 (申请的审核和处理)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二)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审核结果,按照《行政许可法》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 (当场决定)
  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根据书面材料判定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并且可以即时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向申请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实地核查)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事先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时间、方式。
  实地核查时,行政机关指派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核查结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现场勘查记录,并作出核查结论。
  第十一条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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