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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海市行政许可办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办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接收、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与政务公开的衔接)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依据、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应当与实施政务公开相结合。
  第四条 (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
  格式文本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三)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承诺;
  (四)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五)申请人的联系方式;
  (六)申请人签章及申请日期。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单位在因特网的网站上公示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五条 (申请的委托代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向代理人出具有明确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向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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