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签发听证公告;
(三)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主持起草听证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的产生,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的方式。
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参加听证会并获取拟决策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建议,进行询问和辩论。听证会代表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纪律,认真、负责地行使权利。
听证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3日前告知组织听证的机关。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组织听证的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代表的报名条件;
(三)听证会代表的选取标准;
(四)听证会时间、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一般为40人。其中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有关专家20人;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20人。
实际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未达到应当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会的基本程序:
(一)听证书记员确认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及听证会代表的权利义务;
(三)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介绍拟决策方案的内容、可行性报告、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等情况;
(四)听证会代表陈述意见、建议,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和辩论;
(五)拟定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方案的机关或机构回答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