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许可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
(二)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撤销或收回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行为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行政行为受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行政行为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