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单位的来文,未按规定登记、审核和提出办理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对职责范围内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办理过程中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档管理规定,致使文件、资料泄密、损毁或丢失的;
(六)机关行文未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或由于工作疏漏,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的;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的,其承办人均负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