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公布法定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未按法定范围、实现实施征收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或擅自截留、私分和开支征收款的;
(五)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具备征收资格而越权或擅自实施征收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借机“吃、拿、卡、要、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擅自设定、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七)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规定自行收缴罚款或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