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是产权转让的重要因素的,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标的企业产权人、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接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应当签署《三方见证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或者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可以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协议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无效。持有股份的特殊股东,在限制流通期内不得协议转让。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