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市人大字[2004]20号)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经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0日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犬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